第一章 总 则
	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,规范地理标志
	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,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
	和特色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
	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
	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	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,是指产自特定地域,所
	具有的质量、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、
	人文因素的产品。地理标志产品包括:
	(一)来自本地区的种植、养殖产品;
	(二)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,并在
	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。
	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、地域性、特异性和
	关联性。
	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,被公众普
	遍知晓。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
	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。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
	量特色、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。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
	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。
	— 2 —
	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、审查认定、
	撤销、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。
	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
	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;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,
	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。
	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
	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。
	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、认定公开的原则。
	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
	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
	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,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
	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。
	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
	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,也可以是具有长久
	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。
	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:
	(一)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、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
	公共利益的;
	(二)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;
	(三)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、未注册的驰名商标,误导
	公众的;
	(四)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,导致
	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;
	— 3 —
	(五)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
	同,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;
	(六)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、卫生、环保要求,对环
	境、生态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。
	第二章 申 请
	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,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
	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、保护申请机构
	(以下简称申请人)提出。
	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,由县级以上
	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;跨县域范围的,由共同的上级地
	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;跨地市范围的,由有关省级人
	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;跨省域范围的,由有关省级人民政
	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。
	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
	产权管理部门提交。
	申请材料包括:
	(一)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
	建议;
	(二)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、保护机制
	的文件;
	(三)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,包括:
	1.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;
	— 4 —
	2.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,包括产品名称、产品类别;申
	请人信息;产地范围;产品描述;产品的理化、感官等质量特色、
	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
	关系的说明;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
	门信息;
	3.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;
	4.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;
	5. 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;
	6. 产品的知名度,产品生产、销售情况的说明;
	7.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。
	(四)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。
	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
	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。审查合格的,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
	国家知识产权局;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	第三章 审查及认定
	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。审
	查合格的,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;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通
	知申请人,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4 个月内答复,期
	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,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	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,国家知识产权
	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。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
	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。
	— 5 —
	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,申请人应当予以
	配合。
	技术审查合格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;技术
	审查不合格的,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	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
	产品有异议的,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国家知识
	产权局提出,提交请求书,说明理由,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。
	期满无异议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。
	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,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
	通知异议人:
	(一)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;
	(二)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。
	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,及时通知被异
	议人,并组织双方协商。协商不成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
	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。
	异议成立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,并书面通
	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;异议不成立的,驳回异议请求,并书面通
	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。
	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
	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
	体系、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。
	— 6 —
	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,根据产品产地范围、
	类别、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,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
	有关国家标准、地方标准、团体标准,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
	准样品。
	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、产品类型、产地范围、
	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。
	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
	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。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
	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。
	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
	志,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以下材料:
	(一)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;
	(二)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。
	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
	地进行核验。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,并
	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,发布公告,生产者即可
	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。
	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
	部门进行审查,审查合格的,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
	公告。
	第二十一条 在研讨会、展览、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
	理标志专用标志的,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
	案申请,并提交以下材料:
	— 7 —
	(一)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;
	(二)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。
	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,审
	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。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,有关
	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。
	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
	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
	图可按照比例缩放,标注应当清晰可识,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
	案形状、构成、文字字体、图文比例、色值等。
	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
	生产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
	称或者专用标志。
	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,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
	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、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。
	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
	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、名称、质量特色、标准符合性、
	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。
	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
	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。
	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
	的使用,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、产品
	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,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
	— 8 —
	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、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,用以识别
	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。
	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
	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,应当向国
	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。
	(一)对保护要求的更新、完善,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
	形态,不涉及产品名称、产地范围变更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
	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,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
	要求变更申请审查,审查合格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;
	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	(二)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、产地范围、质量特色和产品形
	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
	门初审意见后,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。
	审查合格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,公告之日起 2
	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
	更公告;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	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
	公告之日起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
	理标志产品保护,说明理由,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:
	(一)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;
	(二)连续 3 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;
	(三)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
	— 9 —
	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,且难以恢复的;
	(四)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、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
	公共利益的;
	(五)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、卫生、环保要求,对环
	境、生态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;
	(六)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。
	第二十八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,国家知识产
	权局不予受理,并书面通知请求人。
	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,作出决
	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。
	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,发布撤销公
	告。
	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6 个月内
	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	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
	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:
	(一)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
	理标志产品名称的;
	(二)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
	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,误导公众的;
	(三)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
	— 10 —
	或者类似产品上,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,或者使用翻译名称,或
	者伴有如“种”“型”“式”“类”“风格”等之类表述的;
	(四)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
	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;
	(五)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;
	(六)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
	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,误导公众的;
	(七)销售上述产品的;
	(八)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;
	(九)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。
	第三十一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,营业执
	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,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
	的,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,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
	标志产品生产的,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,
	或者在 2 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
	期未改正的,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
	登记,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。
	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、标准
	方面规定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《中华人民共
	和国标准化法》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。
	第三十三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
	中的字号使用,误导公众,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,依据《中华
	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处理。
	— 11 —
	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
	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弄虚作
	假、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,收受当事人财
	物,牟取不正当利益的,依法依纪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
	追究刑事责任。
	第七章 附 则
	第三十五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、
	审查、专用标志使用、监督管理等特殊事项,由国家知识产权局
	另行规定。
	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。